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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翔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與共犯張國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簡字第100號判決有

罪確定)間,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毀損之行為決意,於砸毀告訴人蔡明山租屋處

門鎖及大門後,侵入屋內繼續其毀損行為,且行為之時點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追加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

,僅因細故結怨,竟與共犯張國棟共同砸毀告訴人租屋處大門及門鎖後,獨自侵入屋內續行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又被告上揭行為情狀及法益侵害程度,較共犯張國棟為嚴重,在量刑上自應與共犯張國棟有所區隔並為相應之加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雖有意求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致被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院卷第187、18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60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可認係被告與共犯張國棟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被 告 陳志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12號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志翔與張國棟、蔡明山為朋友關係,陳志翔與蔡明山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9時許酒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要求張國棟陪同,一同於同日20時許,至蔡明山位在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弄0號之租屋處,乘蔡明山外出之際,共同基於毀損犯意聯絡,由張國棟提供球棒予陳志翔,陳志翔即持球棒砸毀蔡明山上開租屋處之大門、門鎖後,陳志翔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進入上開房屋內,再持球棒砸毀屋內之家具,足生損害於蔡明山。

二、案經蔡明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辯稱:我沒有拿球棒砸他租屋處,也沒有進去,裡面本來就很破爛等語。 2 同案被告張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張國棟提供球棒予被告陳志翔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志翔持球棒砸毀上開物品,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租屋處遭人侵入,上開物品遭砸毀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之租屋處遭人侵入,上開物品遭砸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國棟就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涉犯侵入住宅、毀損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志翔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陳志翔係以何方式為恐嚇言語,且告訴人於事發時亦未在場,故被告陳志翔是否有以將來之惡害告知以告訴人,即非無疑,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張國棟涉犯毀損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被告與前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鄧紹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