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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堂指定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易緝字第9號),判決如下:

主 文潘建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建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20至21時許期間之某時、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建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0308003號函暨所附尿液檢驗總表。

(五)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5號、108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經核與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稱檢察官未具體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容有誤會。公訴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施用毒品案件乙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所涉罪質與本案相同,被告前經累犯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不適用自首減刑之說明: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警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警員扣押,並於驗尿報告完成前即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察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機車外觀照片、扣押物品外觀照片、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惟本院前傳喚被告應於112年7月28日到庭行準備程序,傳票於112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所在之派出所、於112年6月3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所留存之現居地,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故該等傳票已分別於112年7月14日、112年6月30日合法生送達效力,惟被告於準備程序當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花院楓刑乙緝字第230號通緝在案,迄於114年10月13日遭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10月13日吉警偵字第114002466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被告本案之前尚有施用毒品前科(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980公克,取樣0.0081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22306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存卷可考,是該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