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俊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憲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路00號1樓旁之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起子,拆卸黃偉峰所有而懸掛於停放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牌1面,並竊取掉落於此車輛後方地面之後車牌1面(前車牌及後車牌合稱本案車牌),得手後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偉峰之指訴及證人孫萬居、陳靜觀、李蓮壽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使用之十字起子,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器具,核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行竊之原因,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高,然造成被害人一定程度之困擾,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車牌經警扣押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警卷第47頁),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車牌經警扣押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十字起子,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認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況十字起子乃市售之物,價格亦非高昂,屬隨手可取得之器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就未扣案之十字起子,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國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