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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譽錡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佳惠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原易字第2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0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A09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10與A09為姊弟,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3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地址詳卷)之A10之住處內,A10因故與A09之男友A03發生口角,A10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柔道摔技之方式將A03摔倒在地2次,並徒手毆打A03,致其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鈍傷、雙側前臂鈍傷、右外踝骨折併踝關節半脫位、左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A09為成年人,見其男友遭毆打,遂上前與A10發生扭打(A09、A10相互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A10之女友A04見雙方扭打在一起,亦上前居中阻攔,詎A09竟明知A04正懷抱甫滿3個月之女嬰林○瑤(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立於A09與A10之間勸阻,已預見其揮擊A10之行為可能傷及該母女,仍基於縱使其等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與A10扭打過程中揮擊中A04及林○瑤之頭部,致A04跌坐在地,A04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挫傷併腫痛及腦震盪、右大腿、腳跟及足背擦挫傷、左膝及小腿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林○瑤則因此受有前額及額部頭顱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A1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A10、A09之母陳OO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9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二)被告A10先後以柔道摔技、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A03,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A09在與被告A10扭打之過程中,同時揮擊中告訴人A04、林○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A09本案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A10前有因違反森林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難稱良好;被告A09前則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17至21頁);被告A10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手段徒手對告訴人A03施以暴行,被告A09為成年人,見告訴人A04手抱嬰兒居中阻攔,已預見其揮擊被告A10之行為可能傷及該母女,仍執意上前與被告A10扭打,並揮拳擊中告訴人A04、林○瑤,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A10、A09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而應予責難;3.被告A10、A09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等之傷勢程度,及被告A10、A09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A10所科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