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廷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原易字第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偉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均得明確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難;以及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價值據告訴人李OO於警詢時陳稱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O警偵字第11400296**號卷第22頁),及所竊得之錢包、錢母和現金據告訴人蕭OO於警詢時陳稱共約1,300元(OO縣警察局OO分局O市警刑字第1140032***號卷第11至12頁)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三人以上詐欺、竊盜、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32頁);並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因一時犯錯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OO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OO、當時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侵害法益之種類大致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就被告本案所竊得物品(如附表),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件:起訴書。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安全帽 1 頂 2 錢包 1 個 3 錢母 1 個 4 新臺幣 300 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