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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味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原易字第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更正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⒉「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之效力

,而有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以被告從輕量刑之意,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9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及辯護人於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所定:「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後,已表示本案不再求為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證(院卷第85、87頁),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1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A03之前配偶,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4明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已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詎A04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31日17時8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崴騰檳榔攤即A03工作地點,大聲辱罵A03及其男友關志明:「還錢、欠錢不還錢」、「大家出來看這對不要臉」等語,並持續騷擾5至6分鐘才離去,以此方式騷擾A03,並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A03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3 花蓮地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1)證明花蓮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花蓮地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宥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