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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林指定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2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宏林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美工刀壹支、工具剪壹支、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林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先向花蓮縣立花崗國民中學(下

稱花崗國中)棒球教練表示希望學生不要對其口出不入流字眼,隨即從口袋掏出剪刀、美工刀、工具剪及水果刀等刀械(下稱本案刀械),以左手掌心向上方式對在場師生展示本案刀械,致在場學生尖叫並紛紛走避,已足以使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自屬危害於公眾安全及秩序。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口袋掏出本案刀械,以左手掌心向上方式對花崗國中在場師生展示,已使在場師生心生畏懼,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剪刀1支、美工刀1支、工具剪1支、水果刀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3至27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6號被 告 陳宏林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林明知在大庭廣眾之場合攜帶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兇器,勢必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對生命、身體之安全恐遭威脅感到恐慌,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5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花蓮縣立花崗國民中學(下稱花崗國中)操場,先向花崗國中棒球教練田曜表示希望學生不要對其口出不入流字眼,隨即從口袋掏出剪刀、美工刀、工具剪及水果刀等(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下稱本案刀械),以左手掌心向上方式對在場師生展示本案刀械,致在場20至30名學生尖叫並紛紛走避,深恐遭陳宏林手持之本案刀械所傷,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陳宏林到案說明,並扣得本案刀械4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宏林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展示本案刀械,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人,只是拿起來指著別人,伊覺得師生沒有恐懼感等語。 2 (1)證人即花崗國中棒球教練田曜於偵訊中之指證 (2)證人即花崗國中特教助理員於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偵訊筆錄之勘驗結果 由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之刑案照片所示,被告雖未展示本案刀械,然被告先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對公眾展示本案刀械,再從花崗國中後門進入校內,隨即遭3名老師壓制,並從被告口袋內取出本案刀械,足證被告確實涉犯本案。

二、核被告陳宏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案本案刀械4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