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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萍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原易字第3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淑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淑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王淑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7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40729011號檢驗報告。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1、31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刑之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函詢花蓮地檢署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經該署覆以:被告供稱之毒品來源「羅麗月」,羅麗月通緝中,均未到案,被告除單一指述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其毒品來源是羅麗月等語,有花蓮地檢署115年4月14日花檢怡勇115偵941字第11590082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後,本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徹底遠離毒品,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滌除毒癮,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國家處遇之特別預防效果在被告身上成效不彰,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之本質乃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本案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其提供之水源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被告身體健康(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OO提起公訴,檢察官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