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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勃誠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7號、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114年度偵字第106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勃誠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勃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經查,被告明知其並非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人,竟向警方虛偽稱本案係為所為之,而頂替他人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他人脫免刑責,竟

為頂替犯行,誤導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又其所頂替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質非輕,其行為亦讓真正之犯罪者未能即時受到檢警偵查訴追及蒐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焊接,不須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7號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114年度偵字第106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1號被 告 何建威

張志亮林浩任陳崇崎曾勃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崇崎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借予何建威。何建威與曾雅蘭曾為男女朋友而於不詳時間、地點同居,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何建威與曾雅蘭有感情糾紛,何建威為與曾雅蘭談判,於打聽曾雅蘭行蹤後,夥同林浩任及張志亮於113年6月11日15時5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吉路與富裕五街口,竟基於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何建威駕駛本案車輛接近曾雅蘭,再由林浩任及張志亮強押曾雅蘭上車,隨即駛離現場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海濱街之太平洋公園停車場,何建威並於車上毆打曾雅蘭(何建威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再改搭計程車前往花蓮縣省道臺11線公路北上9.5公里處車道旁貨櫃屋內私自拘禁,以此方式剝奪曾雅蘭之行動自由。適路人見狀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得知本案車輛係陳崇崎所有,通知涉案之何建威、張志亮、林浩任及曾雅蘭到案說明。

(二)陳崇崎、曾勃誠及崔秀英為使何建威免於刑事訴追,竟分別基於教唆頂替、頂替及幫助頂替何建威、張志亮犯罪之意思,由陳崇崎先於同日致電何建威,告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警員通知到案說明等情,教唆何建威輾轉教唆張志亮聯繫曾勃誠及崔秀英到案頂替。詎被告何建威及張志亮為避免因上開妨害自由行為受刑事追訴,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何建威及張志亮所涉教唆藏匿人犯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由張志亮聯繫曾勃誠及崔秀英,於同日17時37分到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花蓮分局向員警謊稱何建威、張志亮及林浩任對曾雅蘭之拉扯行為僅係情侶吵架,而以此方式頂替何建威而使何建威、張志亮及林浩任隱避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建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時,向被告陳崇崎借用本案車輛。 (2)駕駛本案車輛接近被害人曾雅蘭,再由被告林浩任及張志亮要求被害人上車再駛離現場,並載被害人前往太平洋公園停車場。再改搭計程車前往花蓮縣省道臺11線公路北上9.5公里處車道旁貨櫃屋內。 (3)被告陳崇崎於同日致電告以花蓮分局警員通知到案說明等情,教唆被告何建威輾轉教唆被告張志亮聯繫被告曾勃誠及崔秀英到案表示僅係情侶吵架。 (4)教唆被告張志亮聯繫被告曾勃誠及崔秀英於同日17時37分到花蓮分局向員警謊稱被告何建威、張志亮及林浩任對被害人之拉扯行為僅係情侶吵架。 2 被告張志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何建威駕駛本案車輛接近被害人,再由被告林浩任及張志亮要求被害人上車,並載被害人前往太平洋公園停車場。 (2)被告陳崇崎教唆被告何建威輾轉教唆被告張志亮聯繫被告曾勃誠及崔秀英到花蓮分局向警員表示僅係情侶吵架。 (3)被告曾勃誠並非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嫌,卻應邀到花蓮分局湊人數,顯見被告曾勃誠主觀上具有藏匿人犯之故意。 3 被告林浩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何建威駕駛本案車輛接近被害人,再由被告林浩任及張志亮要求被害人上車,隨即載被害人前往太平洋公園停車場。 (2)被告曾勃誠並未於113年6月11日15時5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吉路與富裕五街口要求被害人上本案車輛,顯見被告曾勃誠主觀上具有藏匿人犯之故意。 4 被告陳崇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113年6月11日前某時,將本案車輛借予被告何建威。 (2)於警詢中供稱:前往警局說明時是由伊開車,被告張志亮要伊去美崙東興路一帶搭載同案被告崔秀英,被告張志亮又聯繫綽號「小黑」之人(即為被告曾勃誠)到花蓮分局做筆錄。 5 被告曾勃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志亮叫伊出面告訴警察:伊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張志亮、被告張志亮跟他女朋友即同案被告崔秀英只是感情糾紛。 6 被告崔秀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志亮叫伊出面告訴警察:是情侶吵架,沒有什麼事。 7 證人即被害人曾雅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1)被告何建威與被害曾為男女朋友而於不詳時間、地點同居。 (2)被告何建威駕駛本案車輛接近被害人,再由被告林浩任及張志亮要求被害人上車再駛離現場,並搭載被害人前往太平洋公園停車場。再改搭計程車前往花蓮縣省道臺11線公路北上9.5公里處車道旁貨櫃屋內,被害人並非自願前往鹽寮。 8 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 妨害自由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何建威、張志亮及林浩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渠等所犯上開強制罪嫌,係3人以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請不另論罪;渠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勃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被告陳崇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頂替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