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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銘軒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銘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卡號:0000000***96)」,應修正為:「(卡號:0000000***96****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應更正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銘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不法犯罪集團所涉詐欺

等不法案件,多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既知悉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係向友人林玉珊所借,本應善盡保管之責,復知悉倘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應值非難。本院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心華達成調解,惟其並未給付任何1期調解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院卷第271、275頁),難認其確有意填補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250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資格要件,惟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任何1期調解金給付義務乙節,已如上述。從而,倘予被告緩刑宣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本案門號資料,業經詐欺集團持以犯上揭犯罪,核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惟該門號係被告借用其友人林玉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得報酬或分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號被 告 劉銘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軒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日,將其向林玉珊(另案不起訴)借用之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11日23時45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至告訴人吳心華行動電話門號,致其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操作連結並輸入其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0000000***96),致其所有之上開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新臺幣4萬元。嗣告訴人吳心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心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銘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向林玉珊借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月初某日向林玉珊借用本案門號註冊遊戲,翌日即歸還門號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林玉珊代繳113年2月份以後之電信費,若被告僅向林玉珊借用門號1日即歸還,何須代繳其他月份之電信費用,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僅向林玉珊借用本案門號1日即歸還,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劉銘軒與林玉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劉銘軒向林玉珊借用之事實。 3 林玉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為林玉珊於111年6月7日向台灣之星申辦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心華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詐騙簡訊。 1.告訴人受詐騙之事實。 2.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11日23時45分傳送簡訊至被害人吳心華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手機門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詩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