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正輝指定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楊宗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9、30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原易字第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正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正輝因不滿花蓮市立圖書館館員陳OO之秩序勸導,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5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市立圖書館一樓服務台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OO接續恫稱:「我打人就打人」、「我叫人就等下400多個人」、「我會殺了你」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OO,使陳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高正輝因不滿陳OO未開放公共電腦使用,於115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圖書館一樓服務台前,對陳OO接續恫稱:
「叫你大哥耶,你不要被我朋友打下來就好」、「我真的把他腿打斷」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OO,使陳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高正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呂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證人呂OO指認被告)、單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
(五)花蓮縣豐川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六)113年3月19日一樓服務台、113年5月10日一樓服務台、一樓期刊報紙區監視器檔案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
(七)113年3月19日一樓服務台、113年5月10日一樓服務台、一樓期刊報紙區監視器檔案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時、地,先後出口多句恫嚇言語,乃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妨害公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稱良好;2.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秩序勸導、公共電腦區之管理,一時情緒失控,竟率爾分別以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3.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不佳,然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5年5月8日慈醫文字第1150001617號函及檢附被告病歷資料所示之被告健康情形,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OO提起公訴,檢察官陳OO、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