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士邦選任辯護人 彭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士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士邦因懷疑陳坤谷之女友與其妻共同施用毒品,而發生爭執,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8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門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故意,持西瓜刀朝陳坤谷揮砍,使陳坤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併受有左膝切割傷4公分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士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坤谷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為恐嚇、傷害犯行,俱係出於懷疑告訴人之女友與其妻共同施用毒品,而發生爭執,且時間、地點相同,被告之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紛爭,竟持西瓜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併持以揮砍導致告訴人受傷,毫無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本案之緣由,被告揮砍告訴人之方向與部位,被告所持西瓜刀乃銳利之兇器,輕可傷人流血見骨,重則取人寶貴性命,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本案係因告訴人及路人合力壓制被告之犯行(警卷第7、14頁),始未造成更嚴重之後果,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有和解之誠意(本院卷第47頁),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47頁),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犯
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是否願意為被害人遭受之侵害或損害負起責任,有無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本案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心生畏懼,身體更因而受有傷害,且傷勢並非輕微,被告固表示有和解誠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相當之損害,告訴人復未表示原諒被告。至告訴人是否願與被告和解、調解,是否願意原諒被告,洵屬告訴人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後之決定,尚難僅以被告到庭表明有調解意願或願意賠償,即得遽認被告為修補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已盡相當程度之努力,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展現同理心或真摯悔悟之轉變,更未因而改變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受相當填補,且尚未原諒被告之事實。再相較於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綜上,為使被告謹記在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刑。
四、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宋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