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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復強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51號、第14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原易字第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4與A03為夫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4不得對A03為騷擾行為,並應於114年11月14日前完成:(一)認知教育輔導12週(併戒酒,每週1次,每次2小時);(二)戒癮治療(酒精)12個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然A04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9月10日5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

(下稱本案住處)內,因向A03索討金錢未果,竟拉扯A03所穿之外套,致A03重心不穩、險些跌倒在地,並因而心生不快,以此方式對A03實施騷擾行為。

㈡於同年10月7日15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因子女與金錢事宜,

與A03發生爭執,而對A03嘮叨碎念,致A03心生不快,以此方式對A03實施騷擾行為。

㈢A04經花蓮縣衛生局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函文,通知其應依

所定時間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接受前揭處遇。A04雖曾於114年4月12日至7月12日、同年10月15日至11月23日因另案在監執行,然其於非在監期間仍有依安排接受處遇之機會,且明知尚有戒癮治療課程未完成,竟無正當理由於附表一編號1、2被告履行情形欄所列日期未依期出席,致於114年11月14日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時,僅完成戒癮治療9個月,尚餘3個月未完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後花蓮縣衛生局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函文通知其應依所定時間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接受處遇,A04亦未遵期前往。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本院115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7至47頁),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花蓮縣衛生局113年6月21日花衛心字第1130020653號、114年5月20日花衛心字第1140017140號函及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受處遇人出席簽到表、聯繫紀錄(警卷第59至63頁、他字卷第14至31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A04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

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4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審酌本案與前案同為違反保護令犯行,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與社會危害程度類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必要,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且經通知應依期接受

處遇,仍無正當理由未依安排出席,致未於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復無視保護令之約束,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以此等方式違反保護令,實有不該,且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之素行(除前開構成累犯者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3名子女、職業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被害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參本院115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上開所為之部分犯行時間間隔較短、侵害法益為同一人,犯罪類型、手段相似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均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編號 函文日期字號 通知內容 送達情形 被告履行情形 1 113年6月21日 花衛心字第1130020653號 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每週1次。 寄存於新城郵局。 113年7月5日、8月16日、11月22日後至114年2月間未出席。 2 114年5月20日 花衛心字第1140017140號 通知被告於114年7月18日上午9時30分,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每週1次。 送達被告當時所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114年8月8日、9月5日未出席。 3 114年11月3日 花衛心字第1140037669號 通知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每週1次。 (已逾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 送達被告當時所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114年11月28日未出席。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