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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宇冠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宇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折疊刀、剪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魏宇冠為魏春秀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魏宇冠於民國115年5月20日11時50分許,在魏春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二街之工作地,向魏春秀索要金錢未果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魏春秀恫稱:「等下試試我把這邊給他轟掉」等語,並持折疊刀及螺絲起子將魏春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輪胎刺破並破壞該機車之車燈,而毀損該機車,足以生損害於魏春秀,同時徒手壓住魏春秀脖子並拉扯魏春秀衣領,致魏春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宇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春秀之指訴相符,並有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犯,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案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犯罪目的單一,行為局部同一,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家人相處與互動問題,竟毀損告訴人物品、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身分關係,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係以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為之,恐嚇犯行則以言語與徒手為之,雖未以各該器具實際攻擊告訴人之身體,然隨身攜帶之各該器具仍具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折疊刀、剪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本案以螺絲起子、折疊刀毀損告訴人之機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剪刀則係被告隨身攜帶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1頁),是螺絲起子、折疊刀係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剪刀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宋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