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綉妮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綉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綉妮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00號某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出售該店內之商品及收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4年3月12日17時7分許、同年月14日18時20分許、同年月14日19時44分許、同年月14日21時46分許,將其業務上持有該超商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8,700元,據為己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綉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珮貞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記帳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在相同地點,
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已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業務侵占之金額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所為,難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對被告所科之刑,已係法定刑中之低度刑,實無科以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而為本案
犯行,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侵占現金之數額多寡,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固表示有調解意願,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62、73、77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現金8,7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既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