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益文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7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原易字第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益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⒉「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真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益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佳真並無夙
怨,竟因誤認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車輛,無故持噴漆破壞該車之烤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調解期日後,屆期竟未到庭調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院卷第187、211、213頁),難認其確有填補其所致告訴人損害之意,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1-5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7號被 告 黃益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文因誤認李佳真所有車號號碼BKW-2812號自用小客車係與之發生行車糾紛之車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之停車場,持白色噴漆噴灑車號號碼BKW-2812號自用小客車,損壞該自用小客車烤漆及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李佳真。
二、案經李佳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益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114年10月11日8時許,發現其所有、停放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噴灑白漆之事實。 3 證人陳曉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曉婷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惟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