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譽賢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原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譽賢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譽賢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並刪除通聯調閱查詢單(與本案無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本案於物色財物之際即遭發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已值非難;然考量其本案犯行為未遂,犯罪所生損害有限;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曾OO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多年前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獲緩刑宣告外(未遭撤銷),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是要去找被害人討薪水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OO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OO一天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須扶養媽媽、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及辯護人表示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生損害有限,請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OO提起公訴,檢察官葉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