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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義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1號、114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信義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收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劉信義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26條之1之犯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㈡茲因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5年7月31日訊

問後,被告坦認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佐以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詳卷),堪認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復鑒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得預期刑事責任非輕,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事實,足認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15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惟不禁止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