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麟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嘉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0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酒駕初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OO提起公訴,檢察官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56號被 告 陳嘉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麟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友人住處飲酒,搭車返回花蓮縣○○市○○街00號3樓之6之居處稍事休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因與同居人發生爭吵,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12月1日2時許,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友人住處。嗣於114年12月1日2時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德安六街與中華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1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從21時許休息至1時許,且是我同居人要求我離開才騎車云云。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