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天丞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9號、第5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天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6至7行補充「楊天丞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證據補充「被告楊天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應有相當
之行為自制力,竟僅因玩樂,隨意持外觀與真槍相似之黑色空氣槍,以槍口指向會車之用路人即告訴人黃品諺,對其為恐嚇之犯行,使其心生畏懼;又被告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因告訴人、被害人陳華偉均無調解意願故未為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7、57頁);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頁),前有詐欺罪、妨害秩序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主動將本案空氣手槍1枝交予警員查扣在案,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吉警10669卷第45頁);該槍經鑑定為空氣槍且無殺傷力,有花蓮縣警察局114年5月9日花警鑑字第1140022409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吉警10669卷第53至54頁),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甚明。該槍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然該槍為不知情之張裕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3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案發時借予被告把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吉警10669卷第23頁),核與證人張裕和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吉警10669卷第9頁),該槍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證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9號114年度偵字第5267號被 告 楊天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裕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附載楊天丞,於民國114年5月6日15時30分,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安鄉北昌一街15巷口附近狹道,與對向黃品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會車之際,坐在副駕駛座的楊天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突然持非制式空氣手槍(經送驗後,尚未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傷力認定基準)從車窗外伸出,將槍口朝黃品諺方向來回比劃而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使黃品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黃品諺之安全。嗣於114年5月6日為警查扣楊天丞持有之犯罪工具非制式空氣手槍1支。
二、楊天丞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於114年5月9日13時39分,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二段西往東直行時,在吉安鄉建國路二段與明仁一街51巷路口時,追撞前方陳華偉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陳華偉人車倒地後受有下背、骨盆鈍挫傷、手部、手肘、前臂擦挫傷(陳華偉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楊天丞知悉其車已有發生車禍事故,並知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以對陳華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品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楊天丞供述。
2、告訴人兼證人黃品諺指訴:快要會車時,楊天丞手持空氣槍由車窗伸出指向我的方向,還對著我比劃了幾下,所以我當下有嚇到,我就停下車讓對方快速通過,我當下有嚇到覺得生命遭受威脅,所以我才開去警察局報案等語。
3、證人張裕和證述。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114年5月9日鑑定書記載:「本件扣案非制式空氣槍,其發射動能為5.45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19.3焦耳,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以上」等詞及扣案空氣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關山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楊天丞供述。
2、被害人陳華偉指述。
3、證人潘玟萱證述:租車後交由楊天丞使用等語。
4、陳華偉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偵查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二、核被告楊天丞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楊天丞持有之犯罪工具非制式空氣手槍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