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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娟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5*號、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傷害告訴人A06及A11(均為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之身體法益,要具複數法益之侵害性,因此其以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A1】115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下稱他11*卷】第76頁),核屬自首,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請路人報案(他113卷第72至73頁),且在現場等候,有助於救護告訴人及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一時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其等日常生活,自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僅為肇事次因,A06則為肇事主因(A1115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50至53頁)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坦承犯行,稱有意願調解但無賠償能力(本院卷第79頁)之犯後態度;和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等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OO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OOOO、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婆婆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非常不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以及A11法定代理人A10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葉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