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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晏宗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晏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晏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未注意右方來車,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王莉琴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對於告訴人已然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惟未依約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6千元、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8號被 告 羅晏宗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晏宗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延平街148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花蓮市○○街000巷○○○街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右方來車,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王莉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延平街由西往東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王莉琴受有左側骨盆恥骨下緣骨折之傷害。羅晏宗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莉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晏宗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王莉琴指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資料、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騎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與有過失,僅為被告民事得減輕賠償金額之問題,非可卸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晏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