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綉妮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綉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綉妮知悉服用毒品後將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4年8月7日11時25分許前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毒品(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至114年8月7日11時25分間之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的犯意,駕駛登記車主為彭民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7日11時25分許,張綉妮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因該車經警方通報為涉侵占罪之車輛,警方上前攔查,經張綉妮同意後,採取張綉妮之尿液送驗,檢出張綉妮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87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7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綉妮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公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事,然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陽性反應濃度值甚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遠逾最大行駛速率有限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