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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京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長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長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且其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照猶騎車上路,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OO提起公訴,檢察官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林長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曾經緩起訴處分,業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京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許,在其花蓮縣○○市○○○○街000巷0弄00號住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2、3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其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涉違規臨停,為警在該路段200號對面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該路段200號對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京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OO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