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宇灝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宇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宇灝(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服用酒類後,於民國114年5月3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在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段與吉祥四街路口處,欲自同鄉中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起駛穿越道路,本應注意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飲酒後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穿越道路,適有何○昕(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鄉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中華路2段與宜昌七街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何○昕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部挫傷及擦傷、雙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身體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蔡宇灝於肇事後,在其過失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何○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2頁)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4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11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應包含「右舟狀骨骨折」,並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14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114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骨科病歷、花蓮慈濟醫院115年5月28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等資料為依據。
惟查,告訴人於車禍當天即114年5月3日14時32分許,有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診治,診斷結果為「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頁)在卷可參;另告訴人復於同日20時05分許,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診治,診斷結果為「雙手部挫傷及擦傷、雙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勢(警卷第49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有「右舟狀骨骨折」之情狀。迨告訴人於114年10月28日前往門諾醫院骨科就診,診斷結果為「右腕挫傷,疑似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復於114年11月4日至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結果為「右舟狀骨骨折不癒合」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雖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詢問告訴人所受「右舟狀骨骨折」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經花蓮慈濟醫院函覆本院稱「病患114/5/3車禍後從805轉至本院,依急診紀錄有記載右手腕疼痛,當時(114/5/3)X光未見明顯舟狀骨裂痕,但舟狀骨骨折特性即是如此,因為此處骨折不易癒合,即使不明顯裂痕,最終也會因為不癒合而變得越來越嚴重,因此可合理懷疑11月之診斷與5月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等語,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惟本院認,告訴人所提出「右舟狀骨骨折」之傷勢,於車禍當時即於114年5月3日當天,有前往2家不同醫療機構診斷時均未出現該傷勢,且經花蓮慈濟醫院以X光儀器檢驗後,亦未見有明顯舟狀骨裂痕之情事,然事隔車禍發生後之近6個月的時間,方診斷出「右舟狀骨骨折」之傷勢,期間告訴人發生何事?又有何其因素介入而使告訴人出現該「右舟狀骨骨折」之傷勢,不得而知,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車禍就醫當下稱有「右手腕疼痛」之情狀,即遽下斷論告訴人「右舟狀骨骨折」之傷勢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蓋因在車禍發生後至門諾醫院骨科就診這段期間內,不能排除可能有因告訴人搬運重物、姿勢不良、用力不當或遭撞擊等種種可能之因子介入,不明因子一旦介入後,該因果關係即遭截斷,縱車禍所造成告訴人「右手腕疼痛」,為「右舟狀骨骨折」之原因,然該原因若遭介入截斷,即難遽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難以此歸咎於被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右舟狀骨骨折」之傷勢,礙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宇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者時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99頁),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擅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導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兩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應負肇事全責;而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無過失責任等雙方過失情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需扶養父母親之經濟生活等一切情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