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交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梓瑜指定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梓瑜無羈押之必要,當庭釋放。
理 由被告王梓瑜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惟無羈押之必要,當庭釋放,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於115年10月28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嫌疑重大。
㈡惟本案業於115年10月28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復於同日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並定於115年12月1日宣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訴訟程序已至終結階段,且被告自偵查中迄今已受羈押相當期間,其人身自由既已受有相當之限制,對其已生一定程度之警惕作用,經此羈押期間之身體拘束及刑事程序之進行,足期被告心生警惕;復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及其已受羈押之期間,與本院將來可能宣告之刑相較,倘仍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即有違比例原則。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陳佳麟法 官 康心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