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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志雄選任辯護人 陳映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柯志雄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8時至23時許、同年月31日10時32分前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年月3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並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段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10時32分許,柯志雄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適徐○君騎乘前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由東向西行駛於柯志雄前方,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吉安路6段409號,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柯志雄、徐○君均人車倒地,徐○君因而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柯志雄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見徐○君人車倒地,應可預知徐○君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留在上開事故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資料,且未召救護車或對徐○君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未經徐○君之同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搭乘友人陳○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尋獲柯志雄,並對柯志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柯志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1頁、第124頁至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吉警偵字第1140011084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花蓮地檢115年度偵緝字第108號卷〈下稱偵卷2〉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第44頁、第46頁、第1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過失與被害人徐○君發生車禍且未等待警方到場即先行搭乘友人陳○平所駕駛之C車離開現場等節,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因車禍受傷疼痛難忍始請陳○平載其返家拿健保卡準備就醫,其未聽到警笛聲而僅聽到有人叫其先就醫,其將其所有之A車停放現場讓別人知道其為駕駛人,其並非恐遭查獲酒駕始離開現場,其無肇事逃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案發時身著長袖衣褲,外觀上並無可見之外傷,且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尚能自行步行至路旁休息、返回機車旁取物,並於翌日始就醫,被告復與被害人交談後確認被害人未受傷始離去,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又被告係路人報警聯繫救護車後始離去而未延誤被害人救護,且現場留有被告騎乘之機車而未隱匿身分,被告所為自不該當肇事逃逸;又被告因本案車禍經診斷受有肋骨斷裂之傷害,其聽現場之人稱「先就醫」而離開現場符合緊急避難,請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同年月31日上午騎乘A車上路並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段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10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適被害人騎乘B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由東向西行駛於柯志雄前方,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吉安路6段409號,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被害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未停留在上開事故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且未召救護車或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未經被害人之同意,逕自搭乘友人陳○平所駕駛之C車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1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現場照片及事故影像檔(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先堪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47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98頁),且曾考領駕駛執照後因酒駕吊銷,有駕籍資料可證(見警卷第5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路段速限50公里,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A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兩車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有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與犯行:

①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交通事故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其有想到被害人可能受傷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案發時被告所騎乘之A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證(見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堪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撞擊力道強烈且被害人已人車倒地,而知悉被害人因此受傷,詎被告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搭乘陳○平所騎乘之C車逕自離開現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業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甚為明確,不因被害人業經他人報警聯繫救護車到場而異其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離開現場時路人已報警聯繫救護車而未延誤被害人救護,被告無肇事逃逸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外觀上無可見外傷且行動自如

,被告與被害人交談後確認被害人未受傷始離去,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惟被告已自承因雙方人車倒地而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本案車禍受傷乙節,業如前述,辯護人前揭所辯已難遽信。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未曾詢問我有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明確,被告則於檢察官追問是否曾詢問被害人傷勢時供稱:「後面我就不知道,有點模糊,不知道他去哪裡。」(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對前揭問題避重就輕,堪信被告確未曾詢問被害人是否受傷即逕自逃離現場,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②又被告固將其所有A車留滯現場,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因A車壞掉無法騎始將A車留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被告係因A車無法發動始將A車留滯現場自行逃逸,而非有意提供聯絡資料予警察或被害人。況機車轉借他人使用或登記車主與實際使用人不符情形所在多有,A車牌照復遭註銷,且被告係無照駕駛,亦有車籍及駕籍資料可證(見警卷第55頁),被告之身份尚非顯而易見;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恐酒駕為警查獲而曾要求被害人不要報警等節,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9頁),益徵被告係為規避酒駕及無照駕駛責任始棄車逃逸,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已將其所有A車停放現場而未隱匿身分、警察可以車追人辯稱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云云,洵屬無據。

③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因受傷始依現場不詳之人指示離

開現場自行就醫,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且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經查:

⑴被告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左

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並於114年3月31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就醫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53-9頁),固堪認定。惟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後我前往被告倒地處查看被告傷勢,當時我老闆也在旁邊,老闆說「你有喝酒,我們已經報警了」,被告就說他沒駕照請我們不要報警;我沒有叫被告先去就醫,我老闆說他也沒有叫被告先去看醫生,當時已經報警,不可能叫被告先就醫,我在現場也沒有聽到有人叫被告先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又被告搭乘C車迴轉準備駛離現場時警車距事故地點僅數十公尺,10秒後救護車隨即到場等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證(見警卷第65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車禍發生後警方旋偕救護車抵達案發現場,核與被害人所述其雇主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乙節相符;且被害人及其雇主、在場圍觀民眾既明知被告酒後無照駕駛發生車禍致人受傷,復已通報警察、救護車到場處理,其等實無甘冒教唆他人犯肇事逃逸罪之風險要求被告於警到場前自行就醫,核與被害人證稱因已報警現場無人叫被告先行就醫等情吻合,堪信被害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被害人證述相悖且昧於常情,難以採信。

⑵至證人陳○平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害人走近被告身邊

關心傷勢,當時我在旁邊,我有聽到被害人詢問被告傷勢,之後叫我送被告就醫;是一個長髮戴眼鏡的女生叫我帶被告就醫,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害人;當時我大概和被害人及其他民眾距離訊問臺到法臺之距離,有1個女生叫我載被告就醫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3頁);惟證人陳○平於114年12月27日警詢時就「被害人或不詳女子要求先載被告離開就醫」乙節未置一詞(見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130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則證人陳○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矛盾復與其先前陳述不符,已難遽信。況證人陳○平騎乘C車搭載被告準備離開現場後5秒警察即已到場,亦如前⒋③⑴所述,以警車鳴笛聲響之大100公尺內必得聽聞,在場之人於明知警察即將到場情況下實無允被告離開現場之可能,益徵證人陳○平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洵無足採。

⑶按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於114年3月31日10時39分搭乘陳○平所騎乘之C車離開現場後未立即就醫,而係返回花蓮縣○○鄉○○村00號女友住處,迄同日11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8頁),已難認被告有何遭遇緊急危難情狀需立即就醫否則將有生命、身體危險,或欠缺留置現場之期待可能性;況被告搭乘C車離開現場前警車僅距案發地點數十公尺,10秒後救護車隨即到場,亦如前⒋③⑴所述,被告於現場必聽聞警車、救護車鳴笛聲響而知警察、救護車即將抵達,其果因受傷身體極度不適致生命、身體遭受危難,自應留置現場乘坐救護車以最快速度就醫,再委由親友將其所有健保卡送往醫院甚或逕以壓單方式就醫即可,被告捨此不為,反搭乘陳○平所駕駛之C車返回女友住處遲未就醫,益徵被告並無遭遇緊急危難而係為脫免酒駕、無照駕駛之責任始逃離現場,而與緊急避難之要件相違,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卸飾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無據,而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肇事逃逸罪與不能安全駕駛罪均係保護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罪質相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2罪,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人辯護稱肇事逃逸罪與不能安全駕駛罪保護法益有別,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肇事逃逸部分不應加重其刑云云,亦無足踩。

㈢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有自首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1頁),其上記載:「警方到場時,肇事人已自行離開現場,遺留肇事車輛237-EXE號普重機車在現場,經調閱監視器已通知駕駛人到案,駕駛人坦承肇事。」,而查無被告曾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坦承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辯護人前揭所辯已難遽信。況被告係為脫免不能安全駕駛及無照駕駛之責任始逃離現場,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僅屬自白性質,而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照因酒駕遭吊銷

、酒醉不能駕車,竟仍無照、酒後駕車致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難以輕縱;且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搭乘友人陳○平之車輛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重,且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害人復無意追究被告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11頁),暨考量被告僅於犯後坦承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並自始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務農維生、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文翰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