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翟治國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訴訟參與人 曾德耕 (住址詳卷)

曾明玉 (住址詳卷)曾德安 (住址詳卷)曾德弘 (住址詳卷)曾盛國 (住址詳卷)共同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翟治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最末期為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翟治國為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4年9月17日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段與北安街81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97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適有鍾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段北向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東往西方向穿越續行時,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2車遂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段與北安街81巷巷口發生碰撞,致鍾OO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頷骨骨折併氣腦、第二頸椎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肝臟撕裂傷、骨盆骨折、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低血容積休克而於114年9月17日14時55分許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翟治國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142頁),核與訴訟參與人曾德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3頁,相字卷第105至10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0月29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5年1月21日函附之覆議意見書等附卷足參(警卷第27、29、33至58、93頁,相字卷第125至134頁,偵字卷第11至18、65至70頁)。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有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警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案復經鑑定、覆議,則均認被告及被害人鍾OO均有肇事因素,是本案被告疏未注意而碰撞被害人之機車,應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之發生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警卷第77頁),核屬自首,本院審酌被告係自己報案(警卷第9頁,偵字卷第4頁),且在現場等候,有助於救護被害人及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超速而撞擊被害人致死,致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均有肇事因素,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訴訟參與人就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9至130、159頁),足見其已盡力彌補其過失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OO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OO、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及訴訟參與人曾德安和曾德耕於調解程序筆錄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檢察官則請求依告訴人意見妥適量刑,被告及辯護人則請求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第1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訴訟參與人就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1百萬元業如前述,訴訟參與人亦表示同意為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內容(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為給付,以確保訴訟參與人得如數受償,以啟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上開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OO提起公訴,檢察官葉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曾德耕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 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