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西陽選任辯護人 陳映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西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西陽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難認該罪法定刑符合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要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爰審酌被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黃敬慧受傷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逃離現場,未顧及告訴人可能因車禍傷勢所生危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即告訴人)同意檢察官對聲請人(即被告)為緩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如已起訴,相對人同意法官對聲請人為緩刑或較輕刑之宣告。」,嗣告訴人雖提起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但經本院判決駁回,有上開調解書、本院115年度花他調簡字2第號民事簡易判決可證,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彌縫具體表現,是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蓮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