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原 告 鍾志源被 告 牟景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牟景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鍾志源並據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雖經本院諭知不受理,惟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