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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佑指定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佑與告訴人游雅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2樓租屋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手臂及脖子挫傷之傷害,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告訴人之電風扇、垃圾桶及內褲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