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亞奇指定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被 告 黃世雄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雄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未扣案之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監視器壹支、中華電信主機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與黃亞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亞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監視器壹支、中華電信主機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與黃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世雄、黃亞奇分別為如下行為:㈠黃世雄明知李采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得,並藏放在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仔」之人管領之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九街某洗衣店,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3日至3月31日間某日,在上址收受「偉仔」交付之上開車牌,再將該車牌懸掛在自己已遭註銷車牌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使用之。
㈡黃世雄、黃亞奇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31日6時31分許,由黃世雄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黃亞奇前往劉建發所有、出租予吳鍾凱居住使用之花蓮縣○○鎮○○路00號住處,由黃世雄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廚房木門後,2人共同侵入上址,黃世雄再以不詳方式破壞房間之木門鎖,嗣黃亞奇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予黃世雄,黃世雄持老虎鉗剪斷監視器線、中華電信主機,黃亞奇拔取主機,2人因而共同竊取劉建發所有之監視器1支、中華電信主機1個、吳鍾凱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洋酒1瓶。2人得手後,黃世雄遂將洋酒1瓶喝完,並騎乘上開機車至花蓮縣不詳地點之水溝旁,將所竊得之物棄置水溝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采緹、劉建發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黃世雄、黃亞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采緹、劉建發、證人即被害人吳鍾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6至87、119至120頁、偵卷第245至247頁),並有現場照片、密錄器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機車車行軌跡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9至100、103至109、126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經查,被告2人係破壞本案建物之廚房木門,係用以分隔建築物內外而具防閑作用之門戶,係該當「門窗」無訛。是核被告黃世雄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世雄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持用兇器毀壞門戶侵入他人住宅而竊取他人財產,且被告黃世雄收受他人贓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李采緹、劉建發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之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查扣案之車牌1面,為被告黃世雄單獨犯本案收受贓物犯罪之
所得(見警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黃世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洋酒1瓶,為被告2人共同竊取後由被告黃世雄飲用
完畢,此為其所自承(見警卷第45頁),該洋酒為被告黃世雄分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黃世雄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監視器1支、中華電信主機1個、現金1萬
元,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分配,足認其等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雖均為被告2人
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等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且因上開物品客觀價值非高、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