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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雄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6號、第5753號、第5987號、第6157號、第6358號、第6909號、第7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雄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7月1日2時43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使用棍子撬開許祐銓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000○0號商店後門喇叭鎖,進入該店內,竊取許祐銓所有之小米攝影機2臺、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4年6月16日14時32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踰越陶吉人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檳榔攤鐵門下方空隙,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陶吉人所有之現金3萬元,得手後離去;接續於翌日(17日)3時15分許,踰越該檳榔攤鐵門下方空隙,進入該檳榔攤內欲竊取財物,但未得逞。

三、於114年6月21日23時11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破壞江呂芳所管理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之工廠大門鎖頭踰越大門鐵欄杆,進入該工廠內,竊取價值約4,000元之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約1萬元之電纜線及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14年6月19日19時23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踰越邱昭順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旁金山實業社回收場之大門鐵欄杆,進入該回收場內,竊取價值約2,000元之電線1綑後放入飼料袋內,於同日19時57分許扛在肩上帶離上址。

五、於114年6月13日18時42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破壞唐素琴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商店後鐵門,進入該商店內,竊取檜木製聚寶盆2個,得手後離去;接續於翌日(14日)0時20分許,進入該商店內,竊得檜木製聚寶盆1個、零錢甕1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及3瓶酒,得手後離去。

六、於114年6月18日18時35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切割機破壞廖睿廷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民23之2號之義億企業社大門門鎖安全設備,進入該企業社內,竊取鋁塊4袋及青銅1袋,得手後離去。

七、於114年6月7日18時1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葉璲城位於花蓮縣○○鄉○○街000○0號倉庫鐵門,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割草機1臺及電瓶3個(價值共計2萬5,000元)。

理 由

一、被告黃世雄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祐銓、陶吉人、江呂芳、邱昭順、唐素琴、廖睿廷、葉璲城之指訴及證人張瑞龍、葉子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租賃合約書、汽(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過戶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毀越」,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苟行為人毀壞門扇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壞門窗竊盜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事實一部分,被告係撬開後門喇叭鎖(警674卷第42頁),依

上說明,喇叭鎖乃門之一部,核屬毀壞門窗,而非毀壞安全設備。起訴意旨認係毀壞安全設備,容有未洽,惟此無涉法條變更。

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

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㈦被告就事實二、事實五部分,主觀上俱基於單一竊盜犯意,

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而為本案竊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㈧被告先後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事

實二、事實五各為接續犯之一罪,業如上述,復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49、150頁),是起訴意旨所載「8」次犯行,應係「7」次犯行之誤植。

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已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害人人數非少,竊盜所用之手段與所生之危險,尚非至微,被告正值青壯,且依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情,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之特殊情由,竟一再為竊盜犯行。被告所為,難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對被告所科之刑,已係法定刑中之低度刑,實無科以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本案屢屢竊盜,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視法律如無物,行為毫無可取,各次犯行手段所生之危險程度,各次犯行所生損害之有無與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99至216頁),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七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而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俟其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棍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分別持以為事實三、事實五、事實六犯行之老

虎鉗、拔釘器、切割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認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且皆為市售之物,屬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器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小米攝影機2臺、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300元 事實一竊得之物 2 現金3萬元 事實二竊得之物 3 監視器主機1臺、電纜線、現金1,000元 事實三竊得之物 4 電線1綑 事實四竊得之物 5 檜木製聚寶盆3個、零錢甕1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3瓶酒 事實五竊得之物 6 鋁塊4袋、青銅1袋 事實六竊得之物 7 割草機1臺、電瓶3個 事實七竊得之物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