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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榮豐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案農舍內擺放家電、床鋪、餐桌等物,且有數間房間、客廳等配置,整體與住家並無二致(見警卷第47至53頁),顯見本案農舍置有生活所需之物及設備,為供告訴人A03居住之房屋,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侵入該處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狹義之門戶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係以破壞本案農舍鐵門門鎖之方式,以遂其竊盜犯行,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無訛。

㈢再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

奪、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鐵鎚,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原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罪質與前案相同,均為財產上犯罪,且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57頁):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且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係以鐵槌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農舍竊取財物,客觀上難以認定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為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見本院卷第13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有三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認檢察官就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稍嫌過重(見起訴書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3瓶酒,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已將上開3瓶酒喝完了(見本院卷第152頁),是上開3瓶酒(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鐵鎚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2頁),惟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昕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3瓶酒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毀壞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自114年2月17日16時後至同月18日8時前之某時,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撬開A03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設有家電家具之農舍(下稱本案農舍)鐵門門鎖,使其喪失防閑效用,再竊取電視旁之3瓶酒,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述手法竊取告訴人A03之3瓶酒。 2 被告行竊時為該處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 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所述之竊盜犯行。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1)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所述之竊盜犯行。 (2)於114年2月17日16時離開本案農舍時尚未失竊。顯見本案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6號非同一案件。 4 (1)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2)刑案現場照片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A03之農舍設有廚房,顯見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146024213號鑑定書 被告所使用放置於本案農舍內鐵鎚把手上檢出1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告訴人A03遭竊之3瓶酒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或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曾對同一告訴人犯加重竊盜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公訴,現由花蓮地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69號(己股)審理中,顯見被告毫無悔意。被告正值壯年,竟未盡其力於正途,屢次為竊盜犯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