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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傑選任辯護人 張雅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傑與告訴人孫志豪有糾紛,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2時20分許,與曾俊宏、連叡、趙小龍、江益帆等人(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擅自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位於花蓮縣○○鄉○○村○○000○00號貨櫃屋內(下稱系爭貨櫃屋),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另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告訴為其訴追條件,其訴追與否,應尊重被害人之意思,且告訴乃論之罪所侵害之法益,類皆與公益無直接關係,非經被害人希望追訴,本屬缺乏起訴實益,是告訴乃論之罪,係以犯罪事實為其基礎,亦即基於犯罪事實之特質,而賦與告訴權,故告訴權之行使,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從而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且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希望訴追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告訴之對象為犯罪事實,就撤回告訴,亦係撤回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從而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既係就其原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向偵查機關表明不再訴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其撤回之效力自應及於涉嫌該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且告訴既經撤回,訴追條件既已欠缺,本屬缺乏起訴實益,檢察官自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逕為不起訴處分。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

(見警卷第67頁),嗣與曾俊宏、連叡、趙小龍、江益帆於115年2月11日達成調解,並對曾俊宏、連叡、趙小龍、江益帆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320號(下稱另案)曾俊宏、連叡、趙小龍、江益帆竊盜等案件卷宗屬實,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本件應細究是否有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適用。㈡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及起因,業經下列證人證述甚詳: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屋內喝酒,大門微開

,突然對方一群人開門直接進到我屋內並且翻箱倒櫃,稱要找我的員工周照億。林榆瑄的哥哥是帶頭第一個進入的,然後其他人約五六位我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63頁);在檢察官偵訊時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證:當時我門是關著但是沒有鎖,林文傑與一群人(我當時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後來警察有給我指認,是曾俊宏、連叡、趙小龍、江益帆)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直接開門進來到我的貨櫃屋內,該貨櫃屋是我住的地方,他們進到屋內就說要找我的員工,因為我的員工與陳龍飛有糾紛,他們還有翻桌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86至88頁)。

⒉證人林榆瑄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林文傑是我親哥哥,

曾俊宏、連叡、趙小龍、江益帆都是住在和平村的鄰居等語(見核交卷);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也在現場,我在唱歌聊天,就林文傑跟曾俊宏、連叡、趙小龍、江益帆等人闖進上開貨櫃屋,他們要找那個員工,因為那個員工跟陳龍飛有糾紛,他們幾人全部都有跑到貨櫃屋裡面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88頁)。

⒊證人陳龍飛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是跟林文傑還有其

他不認識的人一起去的。因為那時我在聚會結束時被打,林文傑看到我身上都是傷,和中跟和仁的朋友想要幫我討公道,我們就一起去到現場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55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連叡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言:當時我在秀

林鄉和平村和平路的統一超商喝酒,看到林文傑走過就主動跟著他走,當時我醉了,也不知道為何自己要跟著他,林文傑走進貨櫃屋,我就跟著他走進去。我進入貨櫃屋沒有得到孫志豪同意等語(見核交卷)。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曾俊宏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推稱:我那天

是去找住在貨櫃屋隔壁的江益帆,我當時聽到有人吵架,所以就進去貨櫃屋圍觀云云(見核交卷),但由其證詞可知,證人即另案被告曾俊宏亦不否認有隨同被告進入系爭貨櫃屋內。

⒍由上開證人證詞,堪認本案起因於證人陳龍飛與告訴人員工

間之糾紛,被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連叡等人為討回公道,乃未經告訴人同意,一同進入系爭貨櫃屋內,被告、證人即另案被告連叡等人對於進入系爭貨櫃屋內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侵入住宅之犯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檢察官認其等係分別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㈢告訴人既已於115年2月11日對共犯連叡等人撤回告訴,即係

撤回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從而其撤回之效力自應及於涉嫌該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即被告,公訴人漏未審酌此部分業已欠缺訴訟要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仍於115年3月10日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