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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少華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號、第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6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之臺鐵新城站大廳處,竊取趙O歆(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90元得手。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23日1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亞泥橋旁之農徑小路,見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隨即騎車逃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6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O歆及證人洪O祐(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OO分局鐵警O分偵字第1140006***號卷【下稱P2卷】第7至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P2卷第15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3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O警刑字第1140016***號卷【下稱P1卷】第17至2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P1卷第47至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並得明確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分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114年度士原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士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號卷第39至41頁)(檢察官當庭誤稱係執行有期徒刑4月完畢,應予更正,本院卷第93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等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罪,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加重竊盜及竊盜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以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得之金額為1,090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之本案機車價值據A03所陳約15,000元(P1卷第19頁)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6、39至4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係一時起意為了方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OO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OO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本院卷第94頁)一切情狀,以及A03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請求依被害人意見妥適量刑,辯護人及被告均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業當場歸還1千元予趙O歆(P2卷第8頁),是該部分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剩餘之90元部分,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案機車業經扣押並發還A03,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P1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葉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