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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志文 男 民國85年1月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V121496256號住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南溪12之1號居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街141號6樓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石涵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板手壹支、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2時12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55號騎樓下,以隨身攜帶之小板手,開啟由簡仁鏹所管理,設置於上開地點之3臺拳擊機內殼,竊取機臺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在竊盜過程中毀損上開拳擊機,得手後搭乘曾明星(已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騎乘之車號PCK-5951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簡仁鏹發覺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仁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石志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簡仁鏘(警卷第23-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星(已歿,警卷第13-21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卷第29-40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壞他人之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然: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參照);另按被告如已就罪名、罪數之變更,曾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縱形式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程序再為告知罪數變更,既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突襲性侵害,屬無害瑕疵,如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小扳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錄影光碟,並製作之勘驗筆錄:影片中被告站立於拳擊機台前,手中看不出來是否有持物品,但是有拆開機台之行為,並持續十數分鐘,在機台前拆卸之行為,並有金屬碰撞聲等語(本院卷第57頁)。再者,依本案承辦員警調閱現場店家監視器,也於職務報告上記載「涉嫌人石志文稱所攜帶破壞工具為小板手,職調閱店家監視器顯示石嫌破壞機台所攜帶小型板手約手掌大小難認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等語(警卷第3頁)。由上揭勘驗結果及職務報告內容觀之,固可知被告係持金屬製物品拆卸機台,所以產生金屬碰撞聲,但從畫面上來看,並不能認定被告所持用以拆卸機台的物品的大小、形狀、銳利程度、質地及客觀上是不是已達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之兇器程度,故被告是本案是否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自屬有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參照)。

⒊另本院審理時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於審判

期日踐行告知罪名變更之程序(本院卷第55至62頁),惟此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如被告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據不得據指為違法。查,本院就被告的竊盜行為,已對之為實質調查,並使當事人為辯論,雖形式上未明確告知被告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屬無害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方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按其犯

罪動機及情狀亦難謂有堪憫恕之情,是本案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工程行、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小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竊得之金錢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國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