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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翰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思翰犯乘水災之際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緣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4時50分許,花蓮縣光復鄉因樺加沙颱風所帶來之雨勢,馬太鞍溪堰塞湖出現溢流情形,光復鄉因此發生水災,該地區之道路及民宅遭水災溢流而下之泥濘所淹沒。詎黃思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水災之際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4日之不詳時間,趁光復鄉部分地區仍為水災淤泥所覆蓋之際,至謝○土之家中協助清理淤泥(住址詳卷),並搭乘由謝○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與謝○土一同至位於花蓮縣○○鎮○○路0號、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鳳林信義門市採購給予清理家園志工之飲料,黃思翰見謝○土離開本案貨車進入前開門市後,即徒手竊取謝○土放置在本案貨車內之黃金戒指1枚及黃金項鍊1條(下稱本案金飾,均已發還謝○土)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黃思翰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000362號搜索票(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頁至第48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7頁至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乘水災之際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1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之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公訴意旨謂:另請就竊盜部分,審酌依災害防救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係就竊盜犯行之加重處罰規定,倘再以被告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罪依災害防救法加重處罰,恐有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⒊辯護人於答辯狀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被害人住處遭逢水患,淤泥未退之際,未體恤及盡力幫助光復鄉災民恢復家園,反藉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金飾,雖於犯後得被害人之諒解,然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趁水災淤泥成患,被害人忙於重建家園之際,竊取被害人管領之財物,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金飾,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警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宋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