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詩峻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詩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詩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0000-0000元」更正為「4,000元」,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6、45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實有非是;被告前有詐欺、妨害兵役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衡量其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邱聃,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故未能成立;並參酌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竊得之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質發
還告訴人,被告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廈門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銀行卡1張、
學生證及宿舍門禁鑰匙等物,均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或具備可輕易複製而重行取得之性質,或其價值並非存於物品形體本身,倘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該等證件、金融卡、鑰匙即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後續執行沒收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號被 告 高詩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詩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安隱民宿205號房,趁邱聃疏於看管之際,徒手方式竊取內有新臺幣0000-0000元、廈門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銀行卡1張、學生證及宿舍門禁鑰匙之錢包後離開。
二、案經邱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詩峻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現金之事實,否認竊取其他物品。 2 告訴人邱聃、證人楊襄億、鄭燕珠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相片 被害之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