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翰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51、7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思翰犯乘水災之際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思翰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第65至68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說明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所載「基於乘水災、風災之際」等語
,應更正為「基於乘水災之際」。查樺加沙颱風業經中央氣象署於民國114年9月21日8時30分起至同年月23日20時30分止發布颱風警報,此屬公眾週知之事實。然被告本案行竊時間為114年10月8日,已非颱風警報發布期間;且案發地點之災害,係因馬太鞍溪堰塞湖溢流所致,並非颱風直接造成。
是難認被告係乘風災之際實施本案竊盜犯行,爰更正如上。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㈠累犯之說明:
1.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情形,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見附件),復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上開資料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相符,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所提證據足資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憑前揭證據,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基於裁判精簡原則,不於判決主文記載累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審酌被告前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而前開案件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被告古富竣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自陳犯罪動機係因失業而無力負擔父親住院費用,並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收據及國軍花蓮醫院明細總表為憑,足認其犯罪動機尚有可憫之處。再者,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另其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中,有7萬3,000元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7萬元,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足認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惟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㈢另起訴書雖請求本院依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整體罪責程度,認其既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足充分評價並反映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爰不再依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重複加重其刑,以免對同一不法內涵為過度評價,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㈣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缺乏金錢支付父親醫療費用,然其明知竊取他人財物為法律所不許,即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趁告訴人因水災致淤泥成患、忙於重建家園之際,竊取其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財產安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前案素行,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母親、目前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卷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3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中7萬3,000元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就該已合法發還部分,依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7萬元,足認其實際給付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總額,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若再就其餘未發還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黃宋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