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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亞奇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號、第48**號、第56**號、第56**號、第5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事 實A09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取他人財物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3月18日3時2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City Wash」自助洗衣店內,竊取A03之洗衣籃1個、袋子1個及清洗完畢之衣物25件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離開。

二、於114年3月18日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洗衣吧」自助洗衣店內,竊取A04清洗完畢之衣物25件後,駕駛本案車輛離開。

三、於114年3月18日4時1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洗屋 WASH」自助洗衣店內,竊取A05清洗完畢之9件衣物後,駕駛本案車輛離開。

四、於114年7月31日0時28分許,進入花蓮縣○○鎮○○路00號A07管理的北林國小,於同日0時31分許,以踰越窗戶方式爬進北林國小之廚房內,竊取劉OO管理使用之抹布1條及剪刀1把。

五、於114年7月31日1時25分至同日2時54分期間某時,以手踰越窗戶方式,將A06懸掛於花蓮縣○○鎮○○路00號住宅內之曬衣竹竿抽出至屋外,竊取竹竿上晾掛之10件衣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9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及關係人黃OO於警詢時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下稱OO分局】O警偵字第1140012837號卷【下稱警1卷】第11至1

2、15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黃OO指認被告之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1卷第17至20、23至30、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4於警詢之陳述(OO分局O警偵字第1140013***號卷【下稱警2卷】第11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2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5於警詢之陳述(OO分局O警偵字第1140017***號卷【下稱警3卷】第11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3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7及劉OO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下稱OO分局】O警偵字第1140010***號卷【下稱警4卷】第9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4卷第27至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6於警詢之陳述(OO分局O警偵字第1140010***號卷【下稱警5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5卷第30至33、44至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及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又夜間至某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既係自屋外伸手入窗竊取衣物,自僅構成毀越門窗而未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五部分亦構成侵入住宅等語,尚有誤會,惟此並不構成變更起訴法條,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爰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及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可明確區別,且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號卷第26至28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4至2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實值非難;以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於本院稱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77頁)但又因竊盜案遭羈押(本院卷第117頁)而無法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0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犯罪事實一至五竊得物品之價值據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所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260元、9,600元、6,200元、300元及500元(警1卷第12頁,警2卷第11頁,警3卷第11頁,警4卷第10頁,警5卷第10頁)之犯罪所生損害;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尚有數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4、26至28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OO畢業之智識程度、務O、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母親及5名未成年子女(惟其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並無子女,本院卷第1

1、119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目前有他案遭羈押及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確定者,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宜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案件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爰不先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四被告所竊得之抹布1條,業經扣押並發還劉OO,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4卷第23頁),是就該部分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於犯罪事實一至五其餘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因A03及A04對於衣物數量僅能記得大概【警1卷第12頁,警2卷第11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被告自承之數量【本院卷第76頁】為準),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葉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 A0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籃壹個、藍色袋子壹個、衣物貳拾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A0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衣物貳拾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A0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衣物玖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A09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五 A09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衣物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