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緯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4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承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六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路○○○號。
理 由
一、按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是法院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倘依職權認定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停止羈押。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命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猶存在,惟考量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映銓達成調解,且被告迄今業已羈押相當期間,應有悔悟且知所警惕,當已降低再犯之可能性,又本案業已審結於115年4月17日宣判,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本案諭知之主刑等情,從而認不宜延長羈押,而以命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裁定於115年5月6日起停止羈押,並諭知命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路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