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昱軒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昱軒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緣A7(另由本院拘提中)與少年A05(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前有債務糾紛,A7、吳昱軒(原名:陳昱軒)遂於民國114年7月15日22時38分許,至A05工作場所(地址詳卷)前向A05討債,A7、吳昱軒見A05現身後,竟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A7徒手攻擊A05之臉部,並以腳踹其頭部及身體,吳昱軒徒手毆打A05之臉部,亦以腳踹其頭部及身體,使A05受有右腳挫傷之傷害,後A7、吳昱軒共同違反A05之意願,由A7強拉A05至上址對面之公園,A7、吳昱軒於公園中逼問A05何時還錢,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A05自由活動之權利,嗣警方到場,當場逮捕A7、吳昱軒,始悉上情。
二、案經A05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吳昱軒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7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23頁、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A05於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47頁至第57頁、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即在場人李逸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87頁至第9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9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屬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係於95年8月間生,同案被告A7則係於92年11月間生,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而告訴人係於97年8月間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並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而故意對少年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強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強制等罪。被告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多次徒手攻擊告訴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犯罪目的俱為向告訴人討債,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與A7對告訴人所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金錢糾紛,且明知告訴人尚未成年,竟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活動,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自由法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最終未能達成調解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役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