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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弘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4號、114年度偵字第68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宇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弘於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彭敏(尚未判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與彭敏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方冠荏,且攻擊的部位包含頭部等較易造成生命危險之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不輕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及其他犯罪之前科(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批發零售、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4號114年度偵字第6821號被 告 陳宇弘

彭 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弘與方冠荏素不相識。陳宇弘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7時33分前,前往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城光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消費,因不滿方冠荏懷疑其意圖竊取辦公室財物而引發糾紛,陳宇弘遂於同日17時33分許偕同彭敏再次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方冠荏理論。(一)彭敏竟於同日17時3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收銀檯旁,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勒住方冠荏之脖子並將其壓制在地,再接續掌摑方冠荏耳光數次,致方冠荏受有傷害。(二)陳宇弘與彭敏步出全家便利商店等待警員,隨即返回全家便利商店收銀檯旁再次質問方冠荏,方冠荏因不滿遭彭敏毆打,朝前方重摔手中之行動電話並對陳宇弘及彭敏大喊「不要走啦」(方冠荏所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陳宇弘及彭敏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將方冠荏拉出收銀檯,再徒手或以腳踹方式攻擊方冠荏之頭部、腹部及身體,方冠荏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頭部鈍傷、雙側上臂挫傷、前胸壁挫傷及臉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冠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宇弘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彭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方冠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與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彭敏就犯罪事實一(一),係於密切接近時、地掌摑告訴人方冠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宇弘、彭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敏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腹部要害部位,係涉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或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嫌:

(一)按殺人與重傷害、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之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使用之工具、攻擊之方式及事發之原因、犯行後之舉措等,雖不能資為區別殺人與傷害、重傷害之絕對標準,惟仍可藉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重傷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犯意而定。尤以重傷之成立,以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的故意,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以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的故意為斷。至重傷或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以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時間長短等,尚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仍應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以及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衝突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彭敏及陳宇弘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深仇大恨,本件發生之源由為告訴人懷疑被告陳宇弘意圖竊取辦公室財物而引發糾紛,可見被告2人在此之前與告訴人並無任何深仇大恨,彼此亦毫無關係,實難想像被告2人會因此事而對告訴人萌生殺意,而有故意戕害告訴人生命之動機及犯意。

(三)再者,告訴人主訴肢體麻木疼痛,雙上肢尤為嚴重,經診斷為腦震盪、頭頸部鈍挫傷,因上述診斷就醫,目前上肢肌力4分,此外肢體仍麻木疼痛,須長期追蹤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10月7日慈醫文字第1140003333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存卷可佐。顯見告訴人就診時僅告知醫師四肢之傷勢,並未提及頭部傷勢,難認被告2人有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指攻擊部位「專指向告訴人頭部」,而有重傷害故意之情形。

(四)參以被告2人衝向告訴人,抓住告訴人雙腳將其拖出後,被告2人自同日17時35分43秒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及頭部,被告彭敏並用腳踢告訴人腹部數下,於同日17時36分18秒中止,共歷時35秒,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本署訊問筆錄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並未使用器具行兇,且毆打告訴人後,隨即離去,此與一般殺人者持兇器持續攻擊,欲致他人於死或重傷之攻擊態樣有別,自難認被告2人動手時即有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