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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65號

115年度原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玄宗

姜聖美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114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聖美與被告林玄宗為男女朋友。被告姜聖美前向告訴人江明翰承租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1房屋(租期從民國113年6月10日至114年6月9日止),並與被告林玄宗共同居住在該處。嗣被告姜聖美因未正常繳交113年8、9月租金並積欠1個月押金,為告訴人告知應搬離租屋處並點交房屋,惟被告姜聖美後續拒不連絡,並因心生不滿而與被告林玄宗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房屋之大門及內門門鎖以不詳方式重擊毀損致無法開啟。嗣告訴人於113年9月15日委請楊國文由林翊婕及林翊婕之友人前往上址查看,始悉上開門鎖遭破壞之情事,楊國文再到場確認門鎖遭破壞,遂委請鎖匠換鎖,而悉全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玄宗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由被告姜聖美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坤翰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