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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銓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葛銓汶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葛銓汶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卷內並有告訴人、證人之指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傷害、妨害秩序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再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因借車問題,與其母發生爭執而駕車衝撞住處柵門,復於同年2月13日在便利商店前持刀揮舞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證述、花蓮縣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易因不滿情緒,動輒以刀械恫嚇,甚或訴諸暴力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再衡諸被告所為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已有相當危害,是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