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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月蘭選任辯護人 彭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月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月蘭明知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增建鐵皮屋(面積約46平方公尺,下稱本案鐵皮屋,與本案土地合稱本案房地)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18日前之某時起至113年5月止,未經告訴人即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蕭○○之同意或授權,逕將本案房地出租與不知情之工人楊○暄等5人,供上開承租人使用本案房地,並向承租人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租金,排除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利並獲取租金利益8,000元,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地。嗣因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至本案房地現場履勘,發現本案房地遭竊佔使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10年度玉原簡字第3號和解筆錄;㈢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蕭○○之114年1月13日協議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35之1號房屋)係蕭○○所有,本案鐵皮屋則係35之1號房屋之衛浴且無獨立出入口而亦屬蕭○○所有,其係因蕭○○失智日益嚴重,始將蕭○○帶回其住處照顧並經蕭○○同意出租35之1號房屋予他人使用2個月,出租範圍並未包含本案土地或本案鐵皮屋,其所收租金8,000元亦匯入蕭○○所有帳戶,其並無竊佔本案房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35之1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蕭○○所有,蕭○○死亡後則由蕭○○繼承取得35之1號房屋,本案鐵皮屋既無獨立出入門且不具備使用上獨立性,依法應為35之1號房屋之增建物而亦屬蕭○○所有,蕭○○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筆錄不拘束被告與蕭○○,故被告經蕭○○同意出租35之1號房屋及本案房屋屬有權處分,被告亦未取得租金利益而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自不構成竊佔罪;又被告並未出租本案土地,反提醒承租人勿將車輛停放於本案土地,而未將本案土地置於自己支配之下並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監督管領力,顯與竊佔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姊妹關係,被告之父蕭○○、告訴人之父蕭○○與蕭○○、蕭○○為兄弟關係,蕭○○則於68年12月31日經被告及告訴人之堂舅公蕭○○收養,本案土地則於105年7月8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前以蕭○○無權占用本案土地對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嗣告訴人與蕭○○於110年10月2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蕭○○同意於111年6月30日前拆除本案鐵皮屋並將佔用土地返還告訴人,然因蕭○○欲返回35之1號房屋居住,告訴人同意保留本案鐵皮房屋予蕭○○使用;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起至113年5月止,將35之1號房屋出租予楊○暄等5人並收取2個月共8,000元之租金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頁至第62頁、第153頁至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玉警刑字第1130008819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10號卷〈下稱偵卷2〉第25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4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110年度玉原簡字第3號和解筆錄及附圖、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見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772號卷〈下稱偵卷1〉第11頁至第33頁)、蕭○○之戶籍謄本(見偵卷2第45頁)、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8日玉地登字第1140004335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見花蓮地檢114年度調偵字第33號卷〈下稱偵卷3〉第33頁至第47頁),先堪認定。

二、被告確將本案鐵皮屋與35之1號房屋出租予楊○暄等人:㈠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將35之1號房屋與本案

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其有將本案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吻合,堪信被告確將本案鐵皮屋與35之1號房屋共同出租予楊○暄等人。㈡被告雖於審理中改稱:其僅出租35之1號房屋,出租時不知僅

有本案鐵皮屋內有衛浴設備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然此與告訴人證述及被告警詢所述均不相符,已難遽信。況蕭○○於113年2月至3月間返回35之1號房屋居住前,被告曾進入35之1號房屋整理環境、維護衛浴設備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6頁),堪信被告於出租35之1號房屋時明知衛浴設備位於本案鐵皮屋內,而無可能將35之1號房屋獨立出租予楊○暄等5人使用,益徵被告確將本案鐵皮屋與35之1號房屋共同出租予楊○暄等人使用,被告辯稱未出租本案鐵皮屋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三、惟本案鐵皮屋為35之1號房屋之附屬建物,而非屬告訴人所有,被告為蕭○○利益出租難認有何竊佔之犯意或犯行:㈠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蕭○○為蕭○○之養子乙節,業如前所述;而35之1號房屋為

已往生之蕭○○所有等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15年2月12日花稅玉分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堪信35之1號房屋屬包含蕭○○在內之蕭○○全體繼承人所有。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如果要進入本案鐵皮屋需自35之1號房屋大門進入,是先有35之1號房屋後來才增建本案鐵皮屋,增建時是在35之1號房屋牆壁上打洞作為本案鐵皮屋之出入口,但該出入口是通往35之1號房屋內部,本案鐵皮屋內是房間、浴室、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48頁)明確,核與被告所述:

本案鐵皮屋是增建的衛浴設備而無單獨出入口,需自35之1號房屋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吻合,足見本案鐵皮屋無獨立出入口並依附原有建物即35之1號房屋,欠缺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鐵皮屋自係附屬建物而與35之1號房屋同屬蕭○○及蕭○○其他繼承人所有甚明。

又遍觀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何違反蕭○○或蕭○○其他繼承人意思而出租35之1號房屋及本案鐵皮屋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再者,蕭○○於案發時均由被告照料生活起居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蕭○○所有郵局帳戶確於113年4月9日以現金存入8,000元乙情,亦有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可稽(見偵卷2第57頁至第59頁),核與被告所辯:出租之租金都用來照顧蕭○○,其有將錢存入蕭○○之郵局帳戶,其已照顧蕭○○23年等語(見警卷第6頁)相符,則被告辯稱其係為照料蕭○○生活始出租35之1號房屋、本案鐵皮屋而無竊佔之犯意或犯行等語即非無據。

㈢公訴意旨雖提出本院110年度玉原簡字第3號和解筆錄及附圖

、告訴人與蕭○○之114年1月13日協議書,主張本案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告訴人所有。惟本案鐵皮屋縱係蕭○○出資興建,然本案鐵皮屋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其所有權於興建完畢時即歸於35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不論本院110年度玉原簡字第3號和解時抑或114年1月13日協議書簽立時,蕭○○均非本案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權將本案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公訴人以此主張告訴人為本案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進而認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出租本案鐵皮屋行為構成竊佔云云,尚難採憑。再者,被告於收取3月份租金後雖未立即存入蕭○○所有郵局帳戶,而係於113年4月9日將3、4月份之租金8,000元一次存入蕭○○所有郵局帳戶,然蕭○○平日既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照料生活起居,則被告待收齊全部租金後再一次存入蕭○○帳戶亦與常情無違,公訴人以被告收取租金後未立即存入蕭○○帳戶主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云云,亦難採信。

㈣從而,被告為照料蕭○○生活,而將蕭○○所繼承之35之1號房屋

、本案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所收租金亦存入蕭○○所有郵局帳戶,自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之犯意或犯行。

四、被告亦未竊佔本案土地: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35之1號房屋之屋簷下確堆置桌椅

、瓦斯桶、洗衣機、置物架、廢棄熱水器,本案鐵皮屋前則放置不鏽鋼流理臺、調味料、鍋子、水桶等物,屋前空地並停有自用小客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2至3輛等節,有上開照片可稽(見偵卷1第17頁至第33頁);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物品確係承租人所堆置等語(見偵卷2第25頁),固堪認楊○暄等人確於告訴人所有本案土地上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惟查,告訴人曾以LINE傳送:「既然有6,000元以下的房子你們就去租,上次過年回去你們家的機車停在我家,垃圾到處亂丟在走廊,椅子也隨意使用不收,鄰居都會告訴我我家有誰去過做過什麼事,我隔壁還有住一個叔叔,我兒子的單車、鞋子也都不見,我不希望你們隨意使用我家空地,上次找你出來是要跟你說這些,請你先生另外找地方停車,我們不定期會回家」,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訊息是我傳給欲向我租屋的太太,但那對夫妻後來和被告承租35之1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堪信楊○暄等人於農曆過年期間即承租35之1號房屋前即占用本案土地堆置物品或停車,則其等占用行為是否出於被告之授權或同意已屬有疑。

㈢次查本案土地直接與對外道路及周遭房屋相連,其上查無圍

籬、圍牆或柵門之設置,任何人均可任意出入本案土地乙節,亦有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1第17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並未將本案土地專供楊○暄等人使用或排除告訴人使用本案土地,且楊○暄等人所堆置之物品、所停放之車輛均未定著於本案土地上而可輕易移動或排除,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土地置於自己或特定人實力支配之下,進而排除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使用或造成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使用極度困難的狀態,被告所為依前揭判決意旨顯與竊佔之構成要件不符。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