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陳玉英代 理 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張爾晏
李志耿
林添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114年度偵續字第17、18號、114年度偵字第28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陳玉英(以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張爾晏(原名:張采琪)、李志耿、林添進(下合稱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植、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7、18號、114年度偵字第28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03號處分書,就被告3人涉犯竊佔、擅自墾殖他人土地而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被告李志耿、林添進種植辣椒作物部分,則發回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故此部分並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該處分書業於115年1月2日補充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而聲請人則於115年1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爾晏為花蓮縣○○鄉○○段地號1189號土地(下稱A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則為相鄰之同段地號1188號土地(下稱B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爾晏、李志耿、林添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由被告張爾晏於110年4月間,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鄉公所)申請就B土地鋪設水泥道路,致該鄉公所將B土地納入「110古風、卓清、卓溪村農路及周邊設施改善工程」進行水泥道路鋪設(下稱本案水泥鋪設工程);再由被告李志耿、林添進自110年間起,共同在聲請人所有之B土地上種植當歸,以此方式共同竊佔B土地,惟幸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
四、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關於被告李志耿、林添進涉嫌種植辣椒作物部分,業經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03號處分書,以原偵查未臻完備為由,發回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中。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理範圍,自應僅限於前揭再議處分書予以駁回之部分,亦即被告張爾晏、李志耿、林添進就鋪設水泥道路、種植當歸等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爾晏辯稱:我購入A土地後全權委託被告李志耿管理,我不清楚確切地界位置等語;被告李志耿辯稱:其有受被告張爾晏之委託代為申請鑑界,A土地經購入前,已全面開墾種植生薑,外觀均相同,係因未完成鑑界導致誤種等語;被告林添進則辯稱:得被告李志耿授權才前往種植當歸,前往種植時該地已整平,並非森林樣貌,因界址不明誤種,絕無故意竊佔他人土地之意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竊佔罪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之成立,均須以被告3人主觀上均知悉鋪設水泥道路、種植當歸作物占用B土地為要件,以下就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占用B土地乙情為審究。
⒉下列事實,首堪認定:
⑴被告張爾晏自109年5月18日因購地而取得A土地所有權,聲
請人則為相鄰之B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爾晏並於109年6月5日,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A土地複丈,測量日期為109年6月11日,受通知對象亦包括聲請人,嗣於109年6月15日以於現場發現無須測量為由撤回聲請等情,為被告張爾晏、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A土地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A、B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案件撤回申請書、定期通知附表等在卷可考(見玉警刑字第112001389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3、35至45頁,玉警刑字第113001102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1頁,114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9至1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張爾晏以A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於110年4月間針對「A
土地」向鄉公所申請鋪設水泥道路,並於110年4月5日提出同意鄉公所因施作道路工程需要而使用「A土地」之同意使用切結書,嗣經鄉公所建設課依被告張爾晏之申請,核准進行本案水泥鋪設工程,並由鄉公所之外包廠商在原有泥土道路上鋪設水泥道路A段(長273公尺、寬3公尺,面積共計819平方公尺)、B段(長103公尺、寬2.6公尺,面積共計267.8平方公尺),其中水泥道路A段78.3平方公尺(長26.1公尺、寬3公尺)、B段87.88平方公尺(長33.8公尺、寬2.6公尺)路段位於B土地(本案水泥鋪設工程占用B土地之總面積共計78.3+87.88=166.18平方公尺),而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魏國光、本案水泥鋪設工程之承辦人即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李泳德、本案水泥鋪設工程之工程設計師李建興均不知悉本案水泥鋪設工程之鋪設範圍涵蓋部分B土地,嗣本案水泥鋪設工程於110年9月1日開工,並於同年12月28日全部竣工等情,為被告李志耿所自承(見警一卷第48頁,113年度偵字第3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9頁),且經證人魏國光、李泳德、李建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頁52至54、58至60、63至65頁),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2紙、占用B土地之A、B路段實際照片、鄉公所執行本案水泥鋪設工程-A土地鋪設水泥道路相關文件資料(包括張爾晏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人民陳情案件三聯單、工程預算書圖、工程竣工報告表等)、鄉公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及檢附本案水泥鋪設工程施工前後之空照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7至69、71至
73、75至162、180至18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張爾晏對於申請本案水泥鋪設工程、種植當歸因而占用B
土地一事,主觀上並無認識,而無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之犯意:
證人即被告李志耿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供稱:被告張爾晏全權授權我使用A土地,我有申請鑑界,因衛星不穩,當時鄰地的地主(指包括聲請人在內之鄰地所有權人)沒有人來,地政士就說完成指界就好,那邊的土地都是整理好的,沒有意見的話,應該就是被告張爾晏的地,被告張爾晏因對於申請鋪設水泥道路的流程不熟悉,拜託我到鄉公所申請鋪設水泥道路,被告張爾晏也不清楚A土地所在,只叫我管理不要讓土地長草,被告張爾晏叫我管理A土地時,我就問被告林添進要不要種植作物等語(見警一卷第47至48頁,偵二卷第103至
104、107至109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添進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被告李志耿授權給我的土地邊界為何處,被告李志耿只給我土地範圍,我就照指的範圍使用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307號卷第5至7頁)、被告張爾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因不熟悉流程,故請被告李志耿幫忙處理申請鋪設水泥道路,我只有購地時前往A土地察看,之後都沒有過去,都是拜託被告李志耿去辦理指界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張爾晏於購入A土地後,舉凡該土地之管理、地政複丈及申請鋪設水泥道路等事務,均全權委任被告李志耿代為處理,被告張爾晏實僅立於名義申請人之地位。再者,關於A土地之農作利用與管理(包括種植當歸),亦皆委由被告李志耿全權處理,再由被告李志耿授權被告林添進前往施作。準此,被告張爾晏在客觀上既未曾實質參與A土地之複丈、領勘、申請鋪設水泥道路或農作耕植等具體行為,自難遽認其就前開行為越界占用B土地一節具有認識,更遑論其主觀上具有共同竊佔他人不動產、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李志耿對於申請本案水泥鋪設工程、種植當歸因而占用B
土地一事,主觀上並無認識,而無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之犯意:
⑴A土地經購入後並未完成完整鑑界程序,而未有得以確認A土
地實際地界之複丈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附空照圖所示(見警一卷第67、69頁),B土地靠近A土地側處,於本案水泥鋪設工程開工前,即已有開墾痕跡,且A、B土地間已有相通之泥土道路,又B土地之大部分均為尚未開墾之深色植披,其餘業經開墾處(此一B土地部分之土地開墾和其上泥土道路之狀況,與A土地之土地開墾和其上水泥道路之狀況相對照,在空照圖上均呈現外觀、植披顏色上之一致性),則與A土地相鄰,是在客觀地貌上,A、B土地地界之間缺乏明確可分辨之天然或人工界線,且本案水泥鋪設工程占用166.18平方公尺B土地部分,亦未有明確足認該部分非屬A土地範圍之地貌跡證或界樁可循之情況下,亦難認定被告李志耿主觀上明知或可得知悉其向李建興指界之範圍尚包含B土地。且聲請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李漢強亦自陳:B土地於107年至109年間,有租給紀先生種植生薑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則被告李志耿所稱其信賴已開墾並種植生薑處即為A土地之天然地界乙情,確屬有據。綜上相關證據,雖A土地因故未完成鑑界,而未有A土地之複丈圖,被告李志耿因信賴A土地、B土地間之天然地界,而誤認A土地之實際地界,非悖於常理。況被告李志耿針對A土地申請本案水泥鋪設工程之過程中,並未經鄉公所告知本案水泥鋪設工程有越界至B土地之情形,堪認被告李志耿辯稱:
占用B土地部分與A土地部分均已全面開墾種植生薑,外觀均相同,其不知本案水泥鋪設工程越界至B土地等語實屬有據。
⑵再者,被告李志耿雖經所有權人即被告張爾晏授權管理A土
地,並轉而授權被告林添進在該土地上種植作物,然被告李志耿於接手管理A土地之初,因故未能完成鑑界,故其主觀上誤認「前人業經開墾、原地貌外觀高度一致之生薑種植地」即為A土地之實際界址,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李志耿本於此項非因故意所致之界址錯誤認知,引導被告林添進在該處B土地上栽植當歸,主觀上顯然欠缺占用他人土地之認識。綜上,被告李志耿既對於申請本案水泥鋪設工程、種植當歸因而占用B土地一事並無認識,則其自無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之犯意。
⒌被告林添進對於本案水泥鋪設工程越界鋪設、種植當歸因而占
用部分B土地一事,主觀上並無認識,而無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之犯意:
被告林添進並未參與本案水泥鋪設工程之申請事宜,而係由被告李志耿全權處理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張爾晏、李志耿證述明確,是被告林添進既未參與申請本案水泥鋪設工程,難認其知悉該工程之規劃、申請、乃至於實際施工範圍之劃定已占用B土地。又證人即被告李志耿於偵查中具結供稱:被告張爾晏叫我管理A土地時,我就問被告林添進是否要種植作物,當歸是被告林添進種植的,聲請人有部分B土地讓人種植生薑,才會顯的都長一樣,沒有像聲請人指訴種植B土地多達2838平方公尺,只有種錯1小角(即B土地上之A、B路段交叉成三角區域之一半),被告林添進不清楚A土地之地界,都是聽我指界等語(見偵二卷第107至109頁),經核與被告林添進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李志耿授權我使用A土地,我不知道A土地的邊界為何處,被告李志耿指給我土地範圍,我就照他指的範圍栽種當歸,當歸是我自己種的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其於偵查中續供稱:我種植時,土地狀況是人家種植完生薑,生薑已經挖起來,整片都長一樣,當時地已經整過,不是像森林的樣子等語(見偵二卷第107頁)大致相符,難認被告林添進就越界至B土地耕作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從而,被告林添進既無竊佔B土地之犯意,更無從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相繩。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認:原偵查程序未傳喚A土地原出賣人、當年負責複丈之地政人員、未調閱A土地106年間之複丈成果圖、被告張爾晏申請鋪設水泥道路之簽呈等全案卷證,致未能查明被告張爾晏、李志耿之竊佔犯意,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原處分理由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語。惟查: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偵查進展所呈現之證據動態調整,並非均須依循固定之調查模式。本件是否就聲請人所指部分再為調查,係檢察官依其專業所為之職權判斷。倘依案情及原有卷證資料已足資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執此指摘,尚非可採。況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就檢察官已調查之卷內事證,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其制度設計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得「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機制。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未調查完備為由,作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顯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意旨相齟齬,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末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依現任鄉公所人員、地政測量人員之陳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事用法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語,然聲請狀所載之現任鄉公所人員、地政測量人員之陳述,均非原偵查卷宗內所存之既存證據,是依前開制度說明,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陸榆珺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