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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林宥幃被 告 劉莉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莉娟與自訴人林宥幃曾交往,自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球珠寶銀樓,購買金項鍊1條予被告,並約定日後若結束交往,該金項鍊應返還自訴人。嗣雙方終止交往,自訴人要求被告返還該金項鍊,被告未積極處理,並封鎖自訴人之聯絡方式及拒接回應,迄今仍未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自訴權行使,設有嚴格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檢察署收受告訴、告發、自首狀或警局移送書後分案偵查,亦包含在內。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

三、經查:㈠自訴人先前以告訴人身分,於115年2月26日向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莉娟與告訴人林宥幃曾為親密關係,告訴人於113年2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球珠寶銀樓,購買金項鍊1條予被告,並約定如日後關係結束,該金項鍊應返還告訴人。嗣後雙方關係終止,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該金項鍊,被告消極處理,並封鎖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拒接電話,迄今仍未返還,經告訴人多次尋找被告歸還金項鍊未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嗣鳳林分局於115年3月25日以鳳警偵字第1150002931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辦,經花蓮地檢署於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偵字第2708號分案,檢察官開始偵查。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5年4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等情,有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㈢經核自訴意旨及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實施犯罪之時間、手段

、情節、過程一致,核屬同一被告、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檢察官既已於115年4月20日開始偵查,自訴人復於115年4月29日提起自訴(本院卷第5至9頁),即與前揭法條規定有違,且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之罪,乃非告訴乃論之罪,又無法院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定相當期間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不得再行自訴。

㈣綜上所述,本案自訴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陸榆珺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