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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竟偉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6、858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竟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竟偉與陳世閔、闕宏廷(陳世閔、闕宏廷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有罪在案)自民國111年6月下旬起,在花蓮縣○○市○○○街00號經營「KISS」傳播公司(下稱「KISS傳播」),由闕宏廷擔任公司負責人,鄭竟偉、陳世閔擔任馬伕負責開車接送傳播小姐,提供傳播小姐坐檯陪酒服務,以2小時為1檯,每位傳播小姐1檯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鄭竟偉、陳世閔、闕宏廷分別從中抽取400元至600元不等金額,其餘為傳播小姐坐檯陪酒之酬勞。鄭竟偉竟與陳世閔、闕宏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分別招募代號BS000-Z000000000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04」)、代號BS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04A」)、BS000-Z00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04E」)、BS000-Z0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04F」)等未滿18歲少女(下稱被害人少女4人)進入「KISS傳播」擔任傳播小姐,接續媒介被害人少女4人至位於花蓮縣境內之酒店、PUB、KTV坐檯陪酒。嗣於同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小米攝影機1臺、監視器主機1部、「04E」所有之黑色女用包1只,因而查獲上情。

二、鄭竟偉與鄭日樺、闕昱維(鄭日樺、闕昱維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之人)共4人均知悉公眾通行之道路係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道路上,因與A03、A04發生口角,而共同毆打A03、A04,鄭日樺並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攻擊A03、A04,致A03受有腹部撕裂傷口之傷害(A03受傷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A04則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右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下手實施強暴。嗣鄭竟偉、鄭日樺、闕昱維及不詳之人聽聞警車警報器聲響始停手並迅速離開。

三、案經A03、A04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鄭竟偉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世閔、闕宏廷、鄭日樺、闕昱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04」、「04A」、「04E」、「04F」指證、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及其附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KISS傳播」班表截圖、社群網站「FACEBOOK」徵人貼文及個人首頁截圖、社群網站「INSTAGRAM」個人首頁截圖、「KISS傳播」名片影本、「GOOGLEMAP」街景截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2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KISS傳播」合照各1份、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扣案物品照片3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件、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8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5273號刑案偵查卷第27至29、53至72、101至114、153至154、211至217、221至241、第287至301、315至324、47

7、481至485、491至495、499至505、513至517、521至527、531至541頁、花市警刑字第1120035273號刑案偵查卷第347至35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第7號偵查卷第139頁、112年度他字第227號偵查卷附密封資料袋第19頁),另有「04E」所有之黑色女用包1只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又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凡本罪行為人中有人攜帶此種兇器欲供施強暴脅迫之用者,即符合本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不以各特定行為人有攜帶為必要。查同案共犯鄭日樺所攜帶之小刀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且無論其他共犯有無攜帶,均應一體適用本款加重要件。

(二)是核被告事實欄第一項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之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事實欄第一項所為,與同案共犯陳世閔、闕宏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欄第二項所為,與同案共犯鄭日樺、闕昱維、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無庸於主文記載「共同」。

(四)被告與同案共犯陳世閔、闕宏廷多次媒介使被害人少女4人分別多次坐檯陪酒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與同案共犯陳世閔、闕宏廷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皆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六)被告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分別媒介使被害人少女4人坐檯陪酒犯行間,因被害人不同,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媒介使被害人少女4人坐檯陪酒之行為,既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按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八)參酌被告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因被告、同案共犯鄭日樺、闕昱維、不詳之人與告訴人2人起口角,雙方始在道路上互相毆打,過程中被告之一方雖聚集超過3人,惟時間非長,後續亦未持續增加人數,且同案共犯鄭日樺持小刀攻擊告訴人2人固應受非難,然並未造成告訴人2人重大之傷害,自渠等使用兇器之情節以觀,並無嚴重化或擴大損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九)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竟使未成年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扭曲少年之價值觀,不利於少年成長,又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處事,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聚眾對告訴人2人施以暴行,除對告訴人2人造成身心影響,亦足使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被告使被害人少女4人坐檯陪酒時間之長短,暨被告本案前有公共危險、妨害秩序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其動機、目的不同,行為態樣有異,兩罪間獨立性較高,而4次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間,手法相類,時間相近,罪質同一,於各犯行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事,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被告供稱:一支IPHONE13為其個人使用,其他註明陳世閔、闕宏廷之手機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稱:監視鏡頭、攝錄影機是公司裡面的,不是伊買的,不清楚誰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同案共犯闕宏廷供明該等物品為其所有甚明(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卷二第92頁),並已經本院在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故不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04E」所有之黑色女用包1只雖為本案證物,然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折疊刀1把,被告陳明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8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供述:伊沒有辦法分辨載未成年人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少女4人坐檯、陪酒之次數、收入及被告獲有如何之犯罪所得,故僅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末此指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共犯鄭日樺、闕昱維、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A03,致A03受有腹部撕裂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茲據告訴人A03因與同案共犯鄭日樺、闕昱維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卷一第477至480頁),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A03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 罪 事 實 主 文 事實欄第一項 鄭竟偉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欄第二項 鄭竟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廠牌:APPLE,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 支 鄭竟偉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5-19